????為加強水資源管理,充分發揮水資源綜合效益,促進水生態文明建設,推動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地下水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市水利和湖泊局結合實際,擬定了《隨州市水資源管理辦法》和《隨州市地下水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根據有關規定,現將征求意見稿全文發布,廣泛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和建議,若有修改意見和建議,請于2022年6月5日前以信函、傳真、郵件等書面形式反饋。 ?
聯系單位:隨州市水利和湖泊局
聯?系?人:邵海娥
電子郵箱:532042957@qq.com
聯系電話:0722-3328661
傳????真:0722-3328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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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州市水利和湖泊局
???????????????2022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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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州市水資源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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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水資源管理,發揮水資源綜合效益,促進水生態文明建設,推動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和《湖北省節約用水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地表水是指存在于河流、湖泊、水庫等水體中的水;地下水是指廣泛埋藏于地表以下的各種狀態的水,包括地熱水、礦泉水。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和防治水害。
第三條 水資源屬于國家所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水庫、塘堰等水利工程的水屬于集體所有。單位和個人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水資源管理應當堅持節水優先、空間均衡、系統治理、兩手發力的原則,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協調好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資源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水資源管理工作協調機制,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促進水資源可持續利用。
第六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市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水資源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按有關規定上做好項目審批工作,對未依法完成水資源論證工作的建設項目,不予受理和審批。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城市污水處理、污水設施建設和管理工作及城市節約用水的監督管理工作。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飲用水源保護、水生態環境保護、入河排污口監督管理及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工作。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指導生態循環農業、節水農業發展,做好農藥和化肥減量化工作,減少面源污染。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地下水過量開采及引發的地面沉降等地質問題的監督管理工作。
財政、工業和信息化、城市管理、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等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做好水資源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節約、保護的宣傳和普及工作,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志愿者開展水資源節約、保護知識的宣傳,營造節約、保護水資源的良好氛圍。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應當發揮節約用水示范作用。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學校開展水資源節約保護知識教育,培養學生節約保護水資源的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水資源節約、保護法律法規和有關知識的宣傳。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節約和保護水資源的義務,有權對破壞、浪費水資源的行為進行監督、舉報和制止。
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節約用水獎勵辦法,對在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等方面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實行興利與除害相結合的原則,正確處理局部與全局的利益;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和工業用水,維護生態環境用水,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
開發利用水資源,不得擅自改變原有水系。確需要改變的,應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
第十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進行綜合考察和評價,按流域、區域進行統一規劃,并制定相應的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
制定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按照管理權限,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規劃的修正,必須經原批準機關核準。
第十一條?新建、改建、擴建水工程與開發利用水資源有關
的建設項目,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建設單位必須按規定的程序和審批權限,向發展改革部門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工程建設方案和設計文件,經審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報批。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損害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權益。
開采地下水必須按照統一規劃,加強監督管理,維持采補平衡。在地下水已經超采的地區,嚴禁開采。已經開發的地下水應當規劃建設替代水源,制定消減開采計劃,逐步封停取水工程。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再生水利用扶持政策,推進再生水利用科學技術研究以及設施建設,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工業生產、城市綠化、道路清掃、車輛沖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態景觀等用水,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鋼鐵、火力發電、化工、制漿造紙、印染、氧化鋁、電解鋁等耗水量大的行業應當提高再生水的使用比例。煤炭礦區的補充用水、周邊地區生產和生態用水應優先使用礦井水,加強洗煤廢水循環利用。
洗浴、洗車業應當安裝凈化循環水裝置,循環用水。
新建、擴建、改建的污水處理廠,應當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工業園區應當統籌規劃建設集中式污水處理設施和再生水利用系統,推進企業間串聯用水、分質用水、一水多用和循環利用。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科學編制海綿城市建設規劃,統籌推進海綿城市建設。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開展集雨工程建設,提高集雨技術,科學開發利用雨水資源。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年度用水總量不得超過用水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區域節約用水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七條? 與取用水有關的規劃和建設項目應當開展節水評價工作,合理確定規劃和建設項目取用水規模。其他類型規劃或從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取水的高耗水建設項目可參照執行。
與取用水有關的規劃和建設項目包括水利規劃、城鎮新區規劃、工業園區規劃、經濟技術開發區規劃、高耗水行業專項規劃、涉及取用水的相關產業發展規劃以及水利工程項目、辦理取水許可的非水利建設項目等。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節水評價工作的監督管理,建立節水評價登記制度。
第十八條? 水利規劃應在規劃制定階段開展節水評價,在規劃報告中編寫節水評價章節;水利工程項目應在工程規劃、項目立項階段開展節水評價,在項目規劃報告、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書中編寫節水評價章節;城鎮新區規劃、工業園區規劃、經濟技術開發區規劃、高耗水行業專項規劃、涉及取用水的相關產業規劃應在水資源論證階段開展節水評價,在水資源論證報告書中編寫節水評價章節;辦理取水許可的非水利建設項目,應當在取水許可階段開展節水評價,在水資源論證報告書中將用水合理性分析等內容強化為節水評價章節。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制定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節水設施包括循環用水設施、回用水設施、串聯用水設施、雨水收集利用設施、用水計量設施和節水型器具等。
節水設施竣工后,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對節水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條?用水實行計劃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制定全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市水量分配方案,制定本行政區城內水量分配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一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審批機關報送本年度的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新增或臨時取用水戶應當于用水前30日內提出本年度用水計劃建議。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重點監控用水單位名錄,建立用水臺賬,實施用水過程管控。
使用供水工程、公共供水管網等供水單位供應的水,且年用水量30萬立方米以上的非農業用水單位,設計灌溉面積為5萬畝以上的大中型灌區應當確定為重點用水單位
第二十三條? 重點用水單位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和技術標準,對用水情況進行水平衡測試,以改進用水工藝、更新用水設備,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水平衡測試結果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
月均用水量10萬立方米以上的重點用水單位,應當每4年至少開展一次水平衡測試;月均用水量不滿10萬立方米的重點用水單位,應當每6年至少開展一次水平衡測試。
鼓勵非重點用水單位開展水平衡測試。
申請認定節水型單位或者要求增加用水計劃的用水單位,應當先開展水平衡測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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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積極開展縣域節水型社會達標建設和國家節水型城市建設,推進節水技術改造,實施節水示范工程,推廣使用節水器具,加快創建節水型單位、學校、居民小區和節水型企業,不斷提高節水載體覆蓋率。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要建立反映水資源稀缺程度和供水成本的水價形成機制,實行促進節約用水的水價政策。
農業用水實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城鎮居民生活用水實行階梯水價;非居民用水實行超計劃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高耗水行業實行差別水價。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培育節水服務企業,在公共機構、高校、高耗水工業、高耗水服務業、供水管網漏損控制等領域推廣合同節水管理模式,由節水服務企業提供資本、技術、節水改造和管理等服務,以節水效益分享、節水效果保證、用水費托管等方式收回投資、獲取收益。
第二十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植樹造林、涵養水源、發展生態農業,合理使用農藥、化肥,控制面源污染危害,防治水源污染和水土流失,嚴禁破壞和污染水資源的行為,改善生態環境。
第二十八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維持河道合理流量和水庫、地下水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態用水需求,維護河流健康生態。
新建水庫、水電站、重點河湖等具有攔蓄水功能的水工程,在項目可行性研究批復或者備案文件中應當明確生態流量,同步建設泄放生態流量工程設施和監測設施。
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要求泄放生態流量,已建成的中型水庫、水電站、重點河湖等具有攔蓄水功能的重要水工程,未設置泄放生態流量設施的,應當根據國家和省規定明確水工程不小于基本生態流量的泄放要求,并在規定時限內組織建設泄放生態流量設施和監測設施。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河流水功能區劃,按照不同水域的功能定位對水功能區實施分類保護和管理。
第三十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應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按照水污染防治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實施,確保飲水安全。
第三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不得污染和破壞水
資源,不得損壞各種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設施。
禁止在水庫、渠道、人工水道內設置排污口。向湖泊、河流排污的單位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向環保部門申報登記,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排污口設置地點應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排污不得腐蝕損壞水程設施。
第三十二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監測站網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開展水資源數量、質量的監測工作,定期發布本地區水資源公報。
第三十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河流、水庫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應當按照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規定,向審批機關申領取水許可證,并繳納水資源費。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涉及利用水資源的產業發展規劃,應當開展規劃水資源論證。
第三十五條??申請取水的建設項目,申請人應當自行或者委托有關單位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論證報告書應當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對生態環境的影響等內容。其中,取水量較少且對周邊環境影響較小的建設項目,申請人可不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但應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表。
第三十六條???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
(一)屬于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取水,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二)跨設區的市級行政區域取水和省屬大型灌區農業灌溉取水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跨區(縣)行政區域的取水、市新區管委會管理范圍內的取水由市級審批機關審批;
(四)除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以外的取水由區縣審批機關審批。
第三十七條? 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取水申請批準后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設施,取水工程或設施驗收合格后,由審批部門發放取水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資源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對取水總量已達到或者超過控制指標的地區,審批機關應暫停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取水;對取用水總量接近控制指標的地區,應限制審批新增取水。
對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或者列入國家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中淘汰類的,產品不符合行業用水定額標準的,具有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或取用地表水條件卻取用地下水的,以及其他不符合許可條件的建設項目取水許可申請,審批機關應不予以批準。
第三十九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計量設施,按照用水水源、用水用途、用水設施等實行分級計量制度,定期對設施檢查維修,保證正常運行。同一用水戶有兩個以上不同水源或者兩類以上不同用途,應當分別、分類計量。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湖北省節約用水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擾亂水資源管理工作秩序、阻撓相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水資源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
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行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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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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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地下水管理,防止地下水超采、污染和地質災害,保障地下水質量和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和《地下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地下水調查和規劃、節約與保護、超采治理、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地下水,是指賦存于地表以下的水。
第三條??地下水管理應當堅持統籌規劃、節水優先、高效利用和系統理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地下水的規劃、節約、保護、管理和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資金投入。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地下水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自然資源部門負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調查、監測等相關工作
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地下水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利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地下水取水工程管理,節約、保護地下水,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損害地下水的行為進行監督、檢舉。對在地下水節約、保護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地下水節約和保護的宣傳、教育。鼓勵、支持地下水節約和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與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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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調查與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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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開展地下水狀況調查評價工作。地下水狀況調查評價包括地下水資源調查評價、地下水污染調查評價和水文地質勘查評價等內容,調查評價成果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有關主管部門應根據地下水狀況調查評價成果編制地下水保護利用規劃,報本級政府批準并公布實施。
第十條??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根據地下水狀況調查評價成果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地下水污染防治規劃,報本級政府批準并公布實施。
第十一條??地下水保護利用和污染防治規劃應當服從水資源綜合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以及其他與地下水相關的專項規劃相協調。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定期組織對地下水保護利用和污染防治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和評估。
地下水保護利用和污染防治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按照規劃編制程序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發展改革等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條件、氣候狀況和水資源儲備需要,制定動用地下水儲備預案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除特殊干旱年份以及發生重大突發事件外,不得動用地下水儲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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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節約和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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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地下水取用實行總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省下達的控制指標內,擬訂本市縣級行政區域的地下水取用總量控制指標,按照規定程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并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省、市確定的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標,加強水位動態監控,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地下水水位超出控制指標。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取用總量控制指標、水位控制指標,科學分析測算地下水需求量,合理確定地下水取水井的密度和取水強度,制定地下水年度取水計劃。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涉及取用地下水的工業、農業、能源等專項規劃或者重大產業基地規劃、城市新區類規劃、工業(產業)園區類規劃以及實施后可能對地下水產生重大影響的其他規劃,應當進行規劃水資源論證。
取用地下水或者礦藏開采、工程建設疏干排水等對地下水產生影響的新建、改建和擴建建設項目,應當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
第十七條??在地面沉降、地裂縫、巖溶塌陷等地質災害易發區開發利用地下水,應當依法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第十八條??地下水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誰審批誰負責”的原則,加強對地下水取水的監督管理,做好地下水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九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經批準的取水計劃取水,依法繳納水資源費。
除水力發電等國家規定情形外,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的,按照以下規定累進征收水資源費:
(一)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在30%以下(含30%)的部分,加收2倍水資源費;
(二)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30%-50%(含50%)以內的部分,加收3倍水資源費;
(三)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50%以上的部分,加收5倍水資源費。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厲行節約用水,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林業和服務業。
取用地下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節約用水,按照有關規定使用先進節約用水技術、工藝和設備,采取循環用水、綜合利用及廢水處理回用等措施,實施技術改造,降低用水消耗。
縣級以上水行政、農業農村、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應當大力推廣應用高效節水灌溉、農藝節水、林業節水等綜合節水技術,提高灌溉用水效率。
第四章??超采治理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統籌考慮地下水超采區劃定、地下水利用情況以及地質環境條件等因素,組織劃定禁止開采區、限制開采區。報市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并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內,禁止違法開采地下水,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開鑿新的取水井。已有的取水井,由水行政主管部門限期封存或者封填,并統一科學規劃建設替代水源,調整取水布局。
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內,采取采補平衡原則控制開采量,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核定地下水開采量和年度用水計劃,進行合理配置。
第二十三條??地下水禁止開采區、限制開采區范圍一般每5年調整一次。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方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方案應當明確治理目標、治理措施、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五條??地下水超采地區應當采用科學合理方式回補地下水,增加地下水補給,涵養地下水水源。回補地下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不得造成地下水污染。
市人民政府統籌制定地下水回補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嚴格控制地下水的開采,保持地下水水位不低于海平面或者咸水區域的地下水水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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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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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污染防治需要,劃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區。
第二十八條?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等直接向地下排放、傾倒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危險廢物、污泥和其他有害廢棄物。
禁止利用火山巖孔洞、采石坑、溶洞及廢棄礦坑儲存石化原料及產品、農藥、放射性物質、危險廢物、污泥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優先推廣使用生物農藥或者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和測土配方施肥、病蟲草害綜合防治、精準施藥等技術,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將不符合農用標準和環境保護標準的固體廢物、廢水施入農田或者排入溝渠,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在城市排污管網未覆蓋的街道、鄉鎮、地下水飲用水源保護區、地下水水源地補給區周邊,組織建設污水處理站或者分散式污水凈化設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一條??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或者地下工程設施建設等活動,應當采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勘查作業遺留的井、洞應當及時封填或者采取其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水文監測、地質勘探用于觀測的鉆孔應當分層止水,其余鉆孔應當在勘探結束后封堵。
第三十二條??報廢、閑置或者施工未建成的取水井,所屬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充分考慮廢棄井及其所屬場地環境特征,選擇技術可行、經濟合理的方案開展封井回填,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五章??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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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下水監測能力建設,按照國家、省地下水環境監測任務及各自職責做好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質、水溫等地下水動態監測工作,及時采集、傳輸、處理、儲存地下水監測數據,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
根據動態監測結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研判和科學論證。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因開采地下水導致水源枯竭、水質惡化和海水入侵。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質情況復雜地區地質環境的監測,預防因過量開采地下水引發地面沉降等地質問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制止和查處使地下水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市人民政府對縣(市、區)人民政府地下水管理與保護情況進行考核,納入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考核體系。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單位負責考核工作的具體組織實施。
第三十五條??新建、改建?、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應當同時安裝計量設施。未安裝計量設施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安裝。
達到規定取水規模的地下水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安裝地下水取水在線計量監控設施,并將監測數據定期報送或者實時傳輸至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取水規模按照水利部和省水資源監控能力建設要求確定。
第三十六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擅自使用、移動地下水動態監測、取水計量監控設施及其標志。
地下水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不得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干擾數據的準確性。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或其他單位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記造冊,建立監督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水行政、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從事地下水節約、保護、利用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的誠信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并依法向社會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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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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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縣級以上水行政、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地下水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導致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超采范圍擴大,或者地下水污染狀況未得到改善甚至惡化;
(二)未完成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標;
(三)對地下水水位低于控制水位未采取相關措施;
(四)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檢舉后未予查處;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
第四十條??在禁止開采區或者限制開采區未經批準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理。
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擅自開鑿新的取水井,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依照《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處理。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七十條規定處理。
未安裝地下水計量設施、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依照《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侵占、損壞或者擅自使用、移動地下水動態監測、取水計量監控設施及其標志,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干擾數據準確性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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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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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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